2018年09月12日 04:11 中國時報 蔡孟芩

新創事業往往是由資金提供者及具備實際決策或技術能力的個人合作開創,但新創事業常遭遇到的問題為:(1)對於合資公司事務之決策,如何分配決定權?(2)事業草創期需要較多資金,如何吸引更多投資人?這些問題,在新創事業之各方股東簽署合資協議及修訂章程時,就必須先行考慮及處理。

2018年《公司法》修正以前,受限於「一股一票」的股東平等主義以及法院實務見解,合資協議縱訂有董監事選任協議、對特定議案否決權等約定,仍有無法執行的可能,且在資金籌措手段層面,亦受有較多管制。在《公司法》修正通過後,新創事業的合資各方在面臨這些問題時,即有相應的彈性處理方式。

(一)新增特別股種類及允許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使合資各方得事先約定對於特定議題的決策地位

這次《公司法》新修正使非公開發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有關表決權行使以及董事當選席次之特別股,有助於合資各方確定對於特定議題的決策地位:(1)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取得此兩種特別股之股東將擁有較強的決策地位。對於新創事業,資金提供者與實際經營者可經由安排發行此兩種特別股,設定對於各類議案的決策方式。

(2)得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特別股、限制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權利之特別股:合資契約內約定各方董事席次,或限制參選董監事為實務上之常態,修法增加此二種特別股,使合資協議得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約定董事席次。

除以章程約定發行特殊種類的特別股外,即使不發行特別股,新修訂《公司法》第175條之1,也明確肯認非公開發行股份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或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允許股東事先就特定議題之表決權行使達成合意。合資夥伴可以在訂定合資協議時,一併締結書面股東表決權行使協議,事先確保董事選舉或其他特定議題之投票方向,避免合資事業決策上的不確定性。

(二)有利籌資的新規定

在修法前,非公開發行公司於發行公司債受有舉債額度限制,亦不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導致非公開發行公司籌資方式欠缺彈性,限縮公司引進策略投資人時之手段。這次修訂刪除上述拘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公司債發行的限制,使合資事業經營出現資金需求時,得以透過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的方式籌資,如再配合優先分派紅利或複數表決權等各種特別股,可使事業吸引新進資金的手段更加靈活。

這次《公司法》開放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章程將原本「每年分派1次股利」的規範,改變為每年2次或4次,有利投資人及早收回投資,增加對投資人的吸引力,對新創事業而言,亦屬提高投資人投資意願之方式之一。

此外,刪除發起人持股滿1年才能移轉限制,有助提高資金投資人擔任發起人意願,確保公司設立時的資金。開放發行無面額股,除有利真實反應公司價值外,也使新創事業得在初期用極低價格發行股票,吸引投資人及早進入,提高未來獲利期待。

上述的修法內容對各公司而言都是有利股東合作及公司發展之規定,而以新創事業的角度來說,本次修法打造了穩健經營的創始環境,期望新法能刺激更多新創企業的產生,為我國的經濟社會注入新的活力。(筆者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蔡孟芩)

(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