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9月05日 04:11 中國時報 李天惠

本次公司法修法中頗受注目的條文之一為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簡單來說,就是持股過半數的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不需要事前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本文將就新增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可能發生的相關疑義予以說明。

一、賦予多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的權利,可強化公司治理,使經營權爭議回歸市場機制決定

股東會的召集權人為董事會,監察人則在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為公司之利益召開股東會。而股東若想自行召開股東會,在新法增訂前,僅能依公司法第173條,即(1)持股3%以上達1年之少數股東,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而董事會於15日內不召集時;或(2) 持股3%以上之少數股東,在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因舊法下即使持股過半數也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故常有持股過半數卻無管道可主動召集股東會以參與公司經營,就股東權保障有所不足的聲浪。而因股份有限公司的決策原則即係股東表決權多數決,如持有多數表決權之股東無法自行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適當之經營者及作出重大決策,確實與前述原則有矛盾之處。

故本次修法基於強化公司治理之精神,給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發動權,本條立法理由即說明,股東持股過半數時,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

二、對新法的疑問

對於新增的股東召集權規定,或許有人會認為此條是針對特定個案而制定。但實務上,不管是上市櫃公司還是私人公司,其實都一直存在股權結構變更後,現任董事會與持股多數的股東間,為了未召開或拖延召開股東臨時會發生爭議的訴訟案件,並非僅單一個案有此問題。

又對於新法之設計,外界也存有是否會使資本雄厚的外國或大陸投資方利用此制度掌控公司?以及是否將使市場派隨時可為爭奪經營權的目的召開股東會,使公司派對應不及,也使公司持續處於不穩定狀態?等疑問。對於前者,因外國及大陸投資人取得台灣公司之股權時,必須事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許可,故外資或大陸投資人無從任意利用此制度掌控公司。對於後者,首先,因本條限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門檻不低且符合公司決策應以多數決為之的基本原則;其次,因設有「持股須繼續三個月以上」的配套措施,而股東持股之轉讓非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不得對抗公司,故公司對股東持股的變化至少有3個月的因應時間,應足以對應。

本條修法對於實務上大股東無法參與公司經營,就股東權保障有所不足的問題,以賦予其召開股東會的方式加以規範,達到保障股東權益,並讓經營權爭議回歸市場機制解決,相信此將能減少公司派與市場派間因召開股東會而生的訴訟紛爭。

(作者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