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8月08日 04:11 中國時報 林律瑩

此次公司法修正,其中所謂的「SOGO」條款備受爭議,所謂「SOGO」條款,其實是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有關公司設立及其他登記事項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的相關規定。但因修法過程中,有部分人士特意牽扯SOGO百貨的經營權個案,引發社會大眾及立法院各方力量的拉鋸。

實則,為過去個案修法,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意涵是說,法律原則上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生效。在法治的國家,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未來所制訂的法律;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發生的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立法者若任意制訂溯及既往的法律,亦將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因此,通過的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條款,確定不溯及既往,其實是法治國家修法的基本原則。

此次公司法第9條第4項通過之內容,明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登記。」明確規範犯罪主體為「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主要是擴大原條文規範之犯罪內容,也就是除了「偽造、變造文書罪」外,同時包括「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印文」等罪,明定犯罪內容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此外,將原條文由檢察機關通知,改為「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登記,並新增「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至於原經濟部提案,於條文最末端加上「撤銷或廢止有重大影響損害股東權益或公司債權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則遭到刪除。事實上,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經濟部本來就可以就個案是否撤銷登記,考量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危害」,來決定是否撤銷登記。但實務上,為避免承擔「圖利」罪嫌,目前並無以「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為由,不予撤銷的前例。

此次修法,經濟部本來希望,可以在公司法中明文賦予經濟部裁量權,讓經濟部對未來公司登記案件可以考量「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作為是否撤銷公司登記的考量,避免影響既存的商業交易秩序,可惜未能得到立法院的支持。

本條文修法通過後,雖立法院朝野各黨團已明確表示,該條款不溯及既往,但仍有部分人士提出「第9條修正條文並無『不溯及既往』的文字」,主張仍可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已確定的案件。但是,「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基本原則,業如前述,除非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明確訂定「溯及既往」的例外規定外,修正新法應適用於新法生效後才發生的事件。

更何況,如果可以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逕自以所謂溯及既往的論點,推翻司法機關確定的判決結果,撤銷完成多年的個案公司相關登記,除嚴重傷害國人對於司法機關的信賴外,更將導致信賴行政機關的公示登記,與個案公司交易之相對人、社會大眾無所適從,影響社會之商業秩序及交易安全,更將使投資大眾對於商業投資卻步,嚴重戕害台灣的投資環境,違反此次公司法修正以「確保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友善新創」的出發點,顯然並非經濟部或立法者所樂見,亦非健全我國公司發展環境之道。(本文作者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林律瑩)

(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