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8月01日 04:10 中國時報 筆者為寰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潘怡君

《公司法》關於「外國公司」相關規定,對多數人而言是個不太熟悉的議題,但在日常生活當中,也都會有許多機會接觸到外國公司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因此,《公司法》對於「外國公司」的相關規定,在我國的經濟發展上,具有相當重大的影響。

以往包括國發會在內的政府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法》與國際接軌做了許多努力,本次《公司法》修正所廢除的「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承認依據外國法律在該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具有權利能力,即為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的重要努力成果,使我國公司法制,能更進一步與國際接軌。

依《民法》規定,「法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具有享受權利跟負擔義務的權利能力。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即屬法人而享有權利能力。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須要向經濟部辦理「認許」後,才在我國具有權利能力,與本國公司有同樣的權利義務。

對外國公司來說,申請認許才能被承認為是具有權利能力的法人,在實務上造成許多困擾。首先,《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認許時必須專撥一筆在台灣的營業用資金;其次,經濟部函釋認為依照該法第4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的規定,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的目的就是在台營業,要在台營業就須設立分公司,因此認許後一定要設立分公司,不能單為取得權利能力而申請認許。

在現行法外國公司不能單純為取得權利能力而申請認許的制度下,未經認許的外國公司想在台提出刑事告訴、取得抵押權或質權,均會因無權利能力而面臨一定困難。在「提出告訴」這點,原則上犯罪被害人都能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但外國公司若是我國國人的犯罪被害人,想要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就須大費周章申請認許甚至設立分公司,使得外國公司最終僅能選擇提出告發,無法以告訴人身分主張權益。

另在商業交易、融資及合作投資的狀況,常有以設定質權或抵押權作為交易安排的情形,但若其中一方是未經認許外國公司,因未經認許不得享有權利,故無法以該外國公司名義成為質權人或抵押權人,實務上造成的問題包括我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間因外國公司未經認許無法取得質權,導致議約上的困難,以及外國公司直到欲行使質權時,才遭他方主張質權設定無效等。

修法刪除認許制度,便利外國公司未在我國境內營業而單純與我國公司進行交易行為,但外國公司如欲在我國有經營義務,仍應直接設立分公司,且此次修法並進一步完善外國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制度,比照對於我國公司管理,規定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以其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時,或將專撥於台灣分公司的營業用資金在分公司登記後返還外國公司,均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修法也明訂外國公司的台灣分公司準用我國公司關於資本額應經查核簽證、登記對抗制度、擔任保證人的限制、公司負責人的忠實義務及對第三人的責任等相關規定。

《公司法》這次修正將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同等視之,並完善對於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的規範,此一方面保障外國公司權益,另一方面也強化對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的管理,有助國內外公司穩定交流及法規遵循,值得肯定。

(中國時報)